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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成志、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志,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志,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志、李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志、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成志、李波二人因吸食毒品筹集赌资,二人共谋后盗窃货车柴油,并租赁面包车和准备胶桶、油管、起子等作案工具,多次到金沙县城关镇(鼓场街道)盗窃货车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成志、李波驾驶贵FS82**号面包车到金沙县城关镇金春驾校旁永发修理厂,将李明江、代孝全停放在永发修理厂的两辆货车油箱的油底壳螺丝拧开,分别盗窃李明江、代孝全货车油箱内的柴油90升和35升。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柴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明江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03.9元,代孝全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4.85元。2、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志成、李波驾驶贵FS82**号面包车至金沙县工业园区黄山路边的新客运站施工工地,将被害人马飞、罗杰、李林、张仁义停放在新客运站工地上的四辆货车的油箱的油底壳螺丝拧开,盗窃四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卖给他人。其中,马飞被盗柴油62.5升,罗杰被盗柴油13升,李林被盗柴油63.36升,张仁义被盗柴油125升。之后,二被告人以1400元的价格将所盗柴油卖给他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飞货车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29.38元,罗杰货车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7.23元,李林被盗货车柴油价值人民币423.15元。3、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成志、李波驾驶FS8285号面包车在金沙县城关镇四处寻找盗窃对象,当二人行至东南环线二环线背水山下面路段时,二人将彭云坤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底壳螺丝拧开,盗窃油箱内的柴油50升。随后,二人驾车往金沙县龙坝乡方向行驶,行至小洋溪水库尾部坝坎时,将孙泽波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底壳螺丝拧开,盗窃油箱内的柴油87.5升。接着,二人继续往龙坝乡行驶,行至五关村村民委员会附近的路段时,将雷昌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底壳螺丝拧开,盗窃油箱内的柴油50升。之后,二被告人开车掉头回到金沙县城内。在驾车回到城关后,二人又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至金沙县火电厂转盘处时,将王义文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底壳的螺丝拧开,盗窃油箱内柴油37.66升后驾车回到胡成志家休息。同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成志、李波驾车从胡成至家出来准备找买家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云坤被盗货车柴油价值人民币335.50元,孙泽波被盗货车柴油价值人民币587.13元,王义文被盗货车柴油价值人民币923.70元,雷昌奎被盗货车柴油价值人民币335.50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志、李波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成志、李波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被害人李明江、代孝全、马飞、罗杰、李林、张仁义、彭云坤、王义文、雷昌奎、孙泽波等人的陈述,计量称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胡成志、李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志、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所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791.0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应予严惩。此外,被告人胡成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