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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亓成杰、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易嫦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海霞酒店红绿灯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在车上睡觉,后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8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海霞酒店红绿灯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在车上睡觉,后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8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