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桂林荔浦县宏发胶合板厂与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巢顺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荔浦县宏发胶合板厂,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巢顺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桂林荔浦县宏发胶合板厂,住所地荔浦县二七〇工业园区。负责人杨日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黎吉玉,该厂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环城路7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巢顺初,该公司经理。被告巢顺初,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桂林荔浦县宏发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宏发厂”)与被告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澧公司”)、巢顺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宏发厂的委托代理人黎吉玉、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庭澧公司、巢顺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胶合板,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约延付货款,至2013年4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722300元,被告巢顺初以其名义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5月、6月、7月各付5万元,8月至12月每月付10万元,至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付清,原告可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2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23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约100110.7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所引起的损失费用32169元(其中律师费27169元、差旅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发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庭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庭澧公司是被告巢顺初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2、被告巢顺初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巢顺初的身份情况。3、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模板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级别、规格、数量、供货时间、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3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且被告还注明,如不按时还款,原告可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7169元。被告庭澧公司、巢顺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庭澧公司、巢顺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发厂系从事胶合板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庭澧公司是以被告巢顺初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巢顺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10月18日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日,原告宏发厂与被告庭澧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模板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级别、规格、数量、供货时间、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发厂依约发货给被告庭澧公司,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23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付款,为此,被告巢顺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还款计划,决定于2013年5月、6月、7月各付5万元,8月25日前付10万元,直到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巢顺初在还款计划中还明确表示,如果其不按约定计划还款给原告,原告可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27169元。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宏发厂与被告庭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庭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23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宏发厂要求被告庭澧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过,但其至今未付款,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年利率9%计算较为适宜,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作为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7169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7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庭澧公司系被告巢顺初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但巢顺初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庭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巢顺初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且其在还款计划中也认可本案的债务,故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722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桂林荔浦县宏发胶合板厂,被告巢顺初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169元给原告桂林荔浦县宏发胶合板厂,被告巢顺初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346元,由被告广州市庭澧贸易有限公司、巢顺初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