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夏永青,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钱某与杨某女儿孙玉敏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10个月,相识后钱某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杨某彩礼38800元,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30000元,合计给付杨某彩礼68800元。同时,杨某也在举行婚礼当日给付了钱某20寸液晶电视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及戒指一枚。后钱某与杨某女儿孙玉敏之间因琐事至感情不合,钱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某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男方在定婚时给付女方礼金及礼品是一种普遍习惯性的行为,此种借婚姻之便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钱某与杨某女儿孙玉敏相识后,由钱某给付杨某的现金68800元应视为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给付,即钱某给付给杨某的彩礼,杨某应当返还。杨某提出已将彩礼交付给其女儿孙玉敏,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且通常彩礼给付是双方家庭间的行为,杨某理应承担返还义务。鉴于钱某与杨某女儿孙玉敏已实际同居生活,杨某为此也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彩礼应由杨某酌情返还,一审法院酌定杨某返还45000元。另外,杨某提出在其女儿出嫁时给付了钱某20寸液晶电视和手提电脑各一台及戒指一枚,钱某虽提出手提电脑被杨某女儿孙玉敏带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钱某对上述财产应予以返还。遂判决:一、杨某返还钱某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钱某返还杨某20寸液晶电视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及戒指一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杨某负担200元、钱某负担4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收到钱某给付的彩礼后,清点了一下就转交给了孙玉敏,故杨某不应当返还彩礼。2、孙玉敏陪嫁物为32寸液晶电视,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寸液晶电视,故钱某应返还32寸液晶电视一台,而不是20寸液晶电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钱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杨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回复函,婚约财产案件中,被告主体一般可以是彩礼的接收方作为被告主体,因此被上诉人钱某未将婚约的主体孙玉敏列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查明的陪嫁物,杨某虽主张彩电是32寸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理由。二审中,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钱某发给杨某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孙玉敏现在仍然与钱某共同生活。对杨某提供的手机短信,钱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杨某提交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钱某的彩礼款,也不能证明孙玉敏的陪嫁物为32寸液晶电视,故该手机短信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孙玉敏结婚陪嫁物是否包括32寸液晶电视一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钱某将彩礼交给杨某,杨某对于收到彩礼及彩礼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但杨某主张其仅是清点了彩礼的数额,当场就将彩礼交给了孙玉敏,故钱某应列孙玉敏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杨某主张其已经将彩礼全部交给了孙玉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且杨某认可收到钱某彩礼,其后不管杨某又将彩礼款交给谁,杨某都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故钱某没有起诉孙玉敏而仅起诉收到彩礼的杨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某上诉主张其给付钱某的结婚陪嫁物包括32寸液晶电视,钱某认可收到液晶电视一台,但认为尺寸是20寸。因杨某不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杨某主张,认定陪嫁物中有20寸液晶电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