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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9月22日在荣县保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法定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出庭证人余秀英、史海波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9月22日在荣县保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帮助、加强沟通,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