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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凤英与王胜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凤英,王胜环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英,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善春,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环,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安九玲,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凤英因与被上诉人王胜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春、孔敏,被上诉人王胜环的委托代理人安九玲、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齐成在二审庭审出庭陈述称,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火车站前17-064栋2户建筑面积25.46平方米主房的东侧和南侧两个住房及引起本案发生的倒塌棚子均为李齐成所有。林凤英在一审答辩中已就该事实进行陈述并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现案外人李齐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倒塌的棚子归其所有并称如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李齐成追加为本案被告,以确定王胜环所遭受损害的赔偿主体。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183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林凤英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