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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宝华与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路1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在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5日,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公司名称变更了,但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多次被调动,1984年至1993年原告的工作工种一直为硫磺工,该工种为特殊工种,男性从事该特殊工种工作满8年,且年龄满55岁,即可办理提前退休。2013年12月,原告达到提前退休条件,被告亦非常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丢失原告部分档案,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退休,未能领取到应得的退休养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退休金180000元;2、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40800元,共计220800元。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丢失档案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丢失原告档案的事实。原告于1997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1984年至1993年工作期间的档案丢失,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后原告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不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任何待遇,并且无其他任何纠纷,因此原告主张退休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因为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原告是否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而导致的损失也不是人民法院能处理的。此外,原告系主动辞职,并非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也是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7日,赵某某与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赵某某从事储运运输业务员工作。2010年1月8日,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公司已于2010年1月5日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由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依照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受让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事宜的承诺书》,凡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公司的员工,请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本人至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交接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公司将在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您的经济补偿金如数支付到您的个人账户。凡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本人没有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和劳动法律法规办理。2014年9月12日,赵某某向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4年9月17日,赵某某与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不拖欠赵某某在职期间任何待遇,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2014年10月24日,赵某某缴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466元,医疗保险费256元。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确认:1984年2月徐州合成洗衣粉厂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厂,后又依次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总厂、徐州某某洗涤剂集团公司。徐州某某洗涤剂集团公司于1996年经改制成立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2月徐州某某洗涤剂集团公司与德国汉高集团公司合资兴办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2010年德国汉高集团公司撤资,由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德国汉高集团公司股权,原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更名为现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为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赵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退休金180000元;2、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0800元。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徐劳人仲不字(2014)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某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各项诉请均是以提前退休为前提的,无论原告的档案材料是否丢失,对于是否准许提前退休都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且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核定,系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