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常军伟盗窃、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伟,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军伟,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流氓被劳教一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卜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军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军伟、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军伟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由常军伟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天和酒行”超市东墙,用事先准备好的板钳将防盗窗剪开,常军伟从防盗窗钻入超市内,共偷走现金60000元,并用6个蛇皮袋将超市烟柜内各类卷烟共计580条盗走。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580条烟草制品价值为207585元。被告人常军伟将烟拉至商丘市文化路东头一出租屋内后,经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介绍,将其中的280条卷烟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其中李某某得好处费3000元、潘某某得好处费1000元、卜某某得好处费3400元。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280条烟草制品价值为63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40000元及黄金饰品等物品;罗某某退还现金25000元、11条卷烟;卜某某的家人退还卷烟24条,后虞城县公安局将现金85000元、卷烟等物品退还失主周红振。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军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军伟辩称,其偷的现金是31000元,香烟没有580条。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军伟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由常军伟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天和酒行”超市东墙,用事先准备好的板钳将防盗窗剪开,常军伟从防盗窗钻入超市内,共偷走现金31000元,各类卷烟共计580条。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580条烟草制品价值为207585元。被告人常军伟将烟拉至商丘市文化路东头一出租屋内后,经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介绍,将其中的280条卷烟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其中李某某得好处费3000元、潘某某得好处费1000元、卜某某得好处费3400元。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280条烟草制品价值为63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60000元及黄金饰品等物品;罗某某退还现金25000元、11条卷烟;卜某某的家人退还卷烟24条,后虞城县公安局将现金85000元、卷烟等物品退还失主周红振。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军伟、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常军伟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余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虞城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张胜利现在逃;虞城县公安局没有找到李某某的判决信息。3.证人闫振海的证言,证明听周红振说他的超市被盗了名牌香烟和现金,总价值在30万元左右。4.证人胡爱玲的证言,证明我与常军伟是情侣关系。2014年的8月底,常军伟花了1300多元给我买了一个手链,过了几天,常军伟花3600多元给我买了一个黄金项链、花三千六、七百元给我买了黄金手链、花1400多元给我买了一个戒指。还给了我4000多元的现金。我不知道常军伟的钱从哪儿来的。5.证人司红霞的证言,证明常军伟是我的丈夫,在2014年8月底他给了我40000元钱,他说是朋友还他的钱。后常军伟又给了我17000元钱,说是他半年的工资,让我买黄金首饰,我13700元买了一个黄金手镯约40克,花了1299元买了一对耳钉3.8克,买了一个项链和吊坠是3095元,我只花了606元是我用自己的金佛换的。6.证人卜凡津的证言,证明我哥卜某某因为收别人的烟被公安局抓了,我嫂子找到一箱烟,我退给公安局。7.被害人周红振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我超市被偷了60000余元现金。被偷的香烟有软中华80条、硬中华50条、大中华6条、大天叶10条、小天叶35条、南京九五16条、苏烟天星6条、黄鹤楼1916烟10条、玉溪庄园4条、冬虫夏草8条、大苏35条、黑利群45条、南京十二钗40条、黑黄金叶40条、红金叶百年浓香30条、黄金叶大金元30条、玉溪30条、帝豪30条、软兰黄鹤楼20条、黄鹤楼硬雪之景30条、黄鹤楼硬金沙25条。8.被告人常军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张胜利给我打电话说一家超市,八月十五前肯定要进一批货,让我去偷,他负责销路。然后张胜利开着车带着我去那家超市踩了点。农历八月初二晚上七点多,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虞城,晚上一点多,我来到超市东面的窗户,用钳子绞断四根铝合金窗户,戴上手套,钳子、螺丝刀、液压钳、六个蛇皮袋和一根麻绳,从窗户进到超市里面,看见一辆电瓶车充电,充电器上的红灯亮着,隐约能看见超市里的东西,我先在楼梯口东面找到一个女士包,把包里的钱拿出来把包扔了,我又在楼梯口旁边的一扇迎门墙后面找到一个木质的柜子,柜子上有抽屉,我用液压钳把明锁剪开,拿走了一些钱。拿过钱后我知道超市里有监控,把主机里放光盘的地方卸掉了。我发现电脑下面有个没上锁的铁箱子,里面也有钱,我把这些钱也拿走了。我从超市找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把钱装在了一起。然后开始用蛇皮袋装烟,总共偷了六蛇皮袋烟。在回商丘的路上,把电脑零件扔到垃圾堆里了。并告诉张胜利货到手,让他联系把货出手。回到商丘把烟卸到出租屋了。清点了一下烟总共是六袋子,九五至尊香烟好像是13条、软包和硬包中华共46条、大苏36条、天叶8条、1916黄鹤楼5条、其它的不清楚。现金总共是31000元。后来张胜利打电话说客户不要了,让我想办法。我给一个叫“升得”(李某某)的联系,让他帮忙给联系买家,并给他说了这些烟是我偷来的,“升得”也很害怕,我让他放心,并答应给他3000元钱。他让一个姓潘的帮忙找了买家,快到中午的时候,买家领着一个男的去出租屋看货,他们要了一袋半烟,给了24000元,具体什么品牌的我不知道。到了下午,升得说那两个买家要把你的烟收完。下午三点,升得和那个姓潘的领着两个买家又来出租屋,那个买家问姓潘的这些烟安全不?我给他们说都是社会上混的人,不会出任何问题。那两个买家也没有说啥,把剩下的三袋半烟都买走了,总共卖了42000元,给了升得3000元,给那个姓潘的1000元。第二天,给了张胜利6000元,还有4条烟。卖烟我落手里56000元,加上现金是31000元,总共是87000元,我给一个情人买了2000多元钱的首饰,放我朋友钟强那20000元钱,给我媳妇是40000元。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常军伟找到我说,他最近在做礼品回收生意,让我帮忙推销点烟,我给邻居潘云说了这个事情,潘云说他有这样的朋友,潘云的朋友分两次买了50000多元的烟,第一次买了30条,有中华、九五至尊、还有其他的牌子,共计是24000元。下午那两个买烟的说上午买的烟和钱对不上,常军伟让那两人把剩下的烟都买了,那两人第二次买了300条左右,有黄鹤楼、芙蓉王、苏烟、玉溪、帝豪还有别的牌子,总共是30000多元钱的烟。常军伟给了我4000元,我给了潘云10**元。这些烟常军伟给我说是礼品回收的,后来我感觉这些烟来路不正。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我邻居李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有点烟,问能找到人要不,我联系的卜某某,他又联系的他朋友,李某某把我们领到他朋友的一个出租屋内,这间房间的两张床上都是烟,卜某某和他朋友看看烟的真假后,卜某某的朋友问我:“这烟来路不明吧”,卜某某说:“估计是偷的烟”,他们又到外面商量一会,他们回来说买一些好卖的烟,卜某某的朋友开始挑烟,有硬中华、九五至尊,还有几样我没记清,用两个蛇皮袋装的,一个满的,一个没满。总共是24000元钱。他们差1000元,后卜某某取了1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我700元。下午四点,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少给了1700元的烟,我们又去李某某的朋友那,李某某的朋友说这些烟给你们便宜些,你们把剩下的烟都要了吧,卜某某和他朋友商量了一会,同意要了,卜某某的朋友查的数,李某某用本子记的,总共是30000多元的烟,给了一万四、五,欠两万元钱,第二天,卜某某的朋友把20000元钱给的我,我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给了他朋友。11.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潘云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有点送礼的烟问要不,我们谈好价钱后,我给姓罗的朋友联系,我们一起到商丘市文化路最东头的一个庄上,在一个房间里看见床上、地下、货架上都是烟,当时我感觉这些烟来路不正(指偷的烟),我把姓罗的叫到一边商量说,这人卖给咱的烟来路不正,可能是偷的烟,要不然少要点,姓罗的也感觉烟来路不正,我们挑了硬中华、苏烟、九五之尊、小天叶大概有30条。买的这些烟比烟草局批发价再低点,硬中华烟草局进烟是360元,收他们在360元的基础上便宜30元。姓罗的买20000多元钱的烟给我提成3400元钱,下午姓罗的来我家拿烟,发现少拿了几条烟,一算还赔本,我给潘云、姓罗的下午又去了上午那地方,看见好烟少了一部分,另外那俩人也说好烟被他们卖了,姓李的两人说就剩下这些烟了,你们都收了,价格给你们按低点,这次花了30000多元钱,买了将近300条。这次买的有黄金叶、利群、黄鹤楼、帝豪、红旗渠等牌子的烟。两次买烟姓罗的把提给我的3400元钱折成30条烟,这30条烟让我卖了4000元左右。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来投案的。我和卜某某第一次买了40条烟,回到家发现少了5条小天叶,第一次总共花了24000元买了35条烟。这35条烟有硬中华14条、黄金叶小天叶8条、九五至尊9条、苏烟天星4条。第二次,花了三万多元钱买了245条烟,用蛇皮袋装了4包,有黑利群40条、黄金叶大金元30条、帝豪30条、黑黄金叶40条、黄鹤楼(硬雪之景)30条、黄鹤楼硬金沙25条、黄鹤楼软蓝20条、玉溪软30条。我给卜某某提了3600元钱,他又拿走了70多条烟。在买烟时感觉烟来路不正,可能是偷的烟,但因为比烟草局的批发价便宜点,如硬中华每条比烟草局便宜有30元就买了。13.现场勘验笔录及侦查试验光盘一张,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及侦查人员做试验证明每条蛇皮袋装香烟的条数。14.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常军伟的作案工具有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液压钳、板钳、钳子、螺丝刀各一个,钢板两个,鸭舌帽一顶,手套一双。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司红霞人民币40000元、40.423克的千足金手镯一个、3.823克的千足金耳饰一枚、老庙AU750项链一条、5.406克的千足金吊坠一个。虞城县公安局扣押胡爱玲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各一枚。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卜凡津送来的利群(软包红盒)一条、黄金叶(名士之风)一条、南京(红盒)一条、利群(蓝盒)一条、黄金叶(大金圆)六条、黄金叶(万事如意)五条、黄金叶(盛世金典)四条、长城雪茄(迷你香草)五条。15.虞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周红振从虞城县公安局领取人民币800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周红振从虞城县公安局领取黄金叶(茗仕之风)一条、黄金叶(软盛世金典)四条、黄金叶(软大金元)三条、黄金叶(硬大金元)三条、黄金叶(万事如意)五条、利群(国色天香)一条、长城雪茄五条、红金龙二条、红塔山一条、白沙一条、红旗渠一条、利群(新版)一条、红双喜一条、南京(佳品)一条、555(金锐)三条。中南海一条、40.423克的金手镯一个、3.823克的金耳饰一枚、AU750项链一条、5.406克金吊坠一个、9.33克项链、吊坠一个、10.61克金手链一条、3.09克金手链一条、4.15克金戒指一枚、3.18克金耳钉一枚、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张。16.收到条二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收到罗某某退还的赃款25000元、中南海(蓝色时光)一条、中南海一条、白沙一条、红塔山一条、红旗渠一条、红双喜一条、555(金锐)三条、红金龙二条,共计11条香烟。2014年9月25日虞城县公安局收到钟强送来借常军伟的现金20000元。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常军伟在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流氓被劳教一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常军伟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18.虞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香烟共计580条,价格为207585元。19.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0.423克黄金手镯价格为13663元、3.832克黄金耳饰价格为1295元、5.406克黄金吊坠价格为1827元、1.5克黄金AU750项链价格为1046元、9.33克黄金项链、吊坠价格为3154元、10.61克黄金手链价格为3586元、3.09克黄金手链价格为1044元、4.15克黄金戒指价格为1403元、3.18克黄金耳钉价格为1075元,以上总价值为2809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害人陈述中被盗窃的现金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窃现金数额不予采信。对香烟的数量由于被告人不能说清具体的条数,且不知各种品牌香烟数量,对其供述中盗窃的香烟数量不予采信。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军伟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军伟供述重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系坦白,罗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军伟、卜某某、罗某某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三人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常军伟、李某某、潘某某、卜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液压钳、板钳、钳子、螺丝刀、钢板、鸭舌帽各一、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