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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飞与崔建文、周峰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崔建文,周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94号原告:何飞,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崔建文,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周峰,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何飞与被告崔建文、周峰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被告崔建文、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醉酒后在阜康市博峰路小博士幼儿园对面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面部、胸腹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2月,阜康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左顶部头皮裂伤、牙折断属轻微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578.14元,其中医疗费116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误工费5325.69元、护理费341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60元、复印费15.4元。被告崔建文辩称:我把原告从房子里叫出来后,他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打他,原告受伤后我垫付7000多元医疗费,原告无正当职业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峰辩称:同崔建文的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笔录3份共14页,证实2014年2月3日,二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结果。被告崔建文对何飞的笔录有异议,对自己和周峰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周峰质证同意崔建文的意见。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医疗费缴费单9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1638.15元,支付复印费15.4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住院病历22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崔建文质证认为病历上有手写的情况。被告周峰同意崔建文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史总结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七、医疗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陪护。被告崔建文质证认为原告无需陪护。被告周峰同意崔建文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崔建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2张,证实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峰系崔建文表弟,2014年2月3日凌晨0时许,二被告酒后先后来到阜康市博峰路小博士幼儿园对面棋牌室看他人打牌,期间崔建文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开,之后崔建文将原告叫出棋牌室,双方在棋牌室门外发生争吵,然后相互撕扯,相互殴打。周峰随后跟出棋牌室,见双方互殴,便从地上捡起煤块砸向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告崔建文用脚踢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1638.15元。入院诊断: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牙折断(左上颌第一切牙牙折断)、多处挫伤(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014年12月15日,经阜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顶部头皮裂伤、牙折断(左上颌第一切牙牙折断)属轻微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崔建文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阜康市公安局对被告崔建文、周峰分别给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崔建文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峰见到原告与崔建文互殴,不但未与劝解反而用煤块将原告砸倒,二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与崔建文发生争吵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与崔建文互殴,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害人的损失由被告人承担80%。原告何飞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38.15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5天,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25.69元(49843元÷365天×39天),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出院医嘱证实,原告误工期为39日,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13.9元(49843元÷365天×25天),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阜康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原告治疗伤病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5.4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何飞的各项经济损失26118.14元,由被告崔建文承担80%即20894.5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13894.5元,被告周峰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文、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何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9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17元,由被告崔建文承担292元,被告周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飞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