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公司与李世明张学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李世明,张学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朱宇、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明,男,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庆,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明、张学庆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世明、张学庆偿还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12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李世明醉酒后驾驶张学庆所有的云AA2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禄劝撒营盘镇前往皎平渡镇,当车行驶至禄大路K82+650米处遇唐宗元驾驶“王派”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唐宗元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5日李世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云AA2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H201253011801005580。事故发生后,唐宗元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2013年3月7日,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宗元亲属经济损失1120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赔付给唐宗元的亲属唐呜权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第二款“有前款所例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宗元的亲属唐呜权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自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项时,保险公司即取得了向第三者即李世明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因李世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赔偿款112000元有权向李世明追偿。本案中,张学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故对保险公司诉请张学庆偿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明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2000元;二、驳回保险公司对张学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李世明负担。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禄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禄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学庆作为车主在明知被上诉人李世明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上诉人李世明驾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人饮酒的不能驾驶机动车而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学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李世明醉酒不能驾驶机动的情形下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上诉人李世明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禄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禄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张学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判决被上诉人张学庆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学庆应对交通事故给死者唐宗元造成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李世明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学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张学庆追偿;三、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因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物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被上诉人李世明辩称:车是张学庆让我开的,且是我和他一起去办事情,故张学庆应和我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已经被判刑,且无经济赔偿能力,刑事责任我愿意承担,但民事责任我无经济能力承担。被上诉人张学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遗漏了张学庆明知李世明醉酒而将车辆交给李世明驾驶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向张学庆主张赔偿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车主或者车辆的管理人行使追偿权,其前提是确定车主或者车辆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曾以保险公司、李世明、张学庆为共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经生效判决确认排除了张学庆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学庆有明知李世明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张学庆行使追偿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原审判决与本院拟处理结果一致。本院依法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已预付)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