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家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xx路xx大厦xx楼,溜门进入被害人沈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44元及港币200元。现赃款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