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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6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霍一联、姜桂花与徐田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一联,姜桂花,徐田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357号原告霍一联,居民。原告姜桂花,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田帅,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一联、姜桂花与被告徐田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一联及原告霍一联、姜桂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成竹、被告徐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一联、姜桂花诉称,2014年2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徐田帅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霍志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赣柘线盘古岭路口西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霍志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田帅、受害人霍志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霍志秀系二原告的儿子,但被告徐田帅未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现要求被告徐田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田帅答辩称,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处于正常行驶中,受害人霍志秀从后面撞上答辩人的摩托车,造成霍志秀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霍志秀与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责任认定对于答辩人的责任划分过重。在本案事故中,答辩人因为受害人霍志秀的撞击也受伤治疗并花费35000元医疗费,希望原告方能够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3时10分许,受害人霍志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赣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柘线盘古岭路口西1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田帅持C1证驾驶的鲁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霍志秀、徐田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霍志秀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徐田帅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受害人霍志秀、被告徐田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霍志秀伤后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8日死亡。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尸表检验及病历材料综合分析认为霍志秀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霍志秀出生于1994年1月4日,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为农村居民。原告霍一联、姜桂花分别为霍志秀父亲、母亲,霍一联出生于1968年3月16日,姜桂花出生于1969年9月7日。被告徐田帅系事故车辆鲁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徐田帅未能提供该车辆的有效保险信息。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田帅未赔偿原告霍一联、姜桂花因受害人霍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霍志秀与被告徐田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霍志秀与被告徐田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田帅辩称公安机关对于其所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过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田帅主张二原告赔偿其因与受害人霍志秀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3500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霍一联、姜桂花在本案中只主张因受害人霍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系二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一联、姜桂花因受害人霍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974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因被告徐田帅未为事故车辆鲁L×××××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徐田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87460元(297460元-110000元),因受害人霍志秀、被告徐田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中应由被告徐田帅承担的部分为93730元(187460元×50%)。综上,被告徐田帅共应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霍志秀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03730元(110000元+93730元)。原告霍一联、姜桂花主张被告徐田帅赔偿其因受害人霍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共计2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田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一联、姜桂花因受害人霍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如果被告徐田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田帅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徐田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笔录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