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顾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顾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顾丙至崇明县向化镇花仓村丕林XXX号其妯娌被害人顾乙的住所,趁顾乙家中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柏某某放在二楼客厅壁橱中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棉絮被褥八条。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顾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顾丙已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案发后,警方将从被告人顾丙处扣押的上述棉絮被褥八条发还给被害人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崇明县物价局提供的关于棉被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证人顾甲、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柏某某、顾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丙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丙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盗窃的是其亲属的财物,在案发后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