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顾某甲。被告马某某。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我们夫妻在武威市民勤县打工期间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3月,双方为了孩子抚养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我们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相识、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精神及身体遭受摧残,但为了孩子我一直隐忍,从未提出离婚。2014年3月,我们为了孩子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将我打的比较厉害,我才返回娘家居住的。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但我们向我爷爷及父亲4次共借款12000元未还。因我患有乳腺疾病,且在手术后身体长期不适,经常在服药,无法从事劳动,因此我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0年7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乙。2013年,原、被告在武威市民勤县打工期间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2014年3月,双方因孩子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遇事不忍,不能妥善解决问题,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子顾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应当准许,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以患有疾病无法劳动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辩解理由,因既未提交患有疾病不能劳动的有效证据,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2000元,而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顾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顾某甲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3月1日付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马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雪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