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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正兴与潘荣兴、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荣兴,王正兴,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荣兴。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兴。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麻岐村。负责人魏玉春,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魏玉春。原审被告邹锦生。原审被告俞洪昌。原审被告叶正源。原审被告邹云娟。原审被告薛琴珠。原审被告魏海夫。委托代理人魏玉春(受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共同委托)。上诉人潘荣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兴、原审被告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09时05分许,潘荣兴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南侧主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环西路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沿暨南大道北侧主车道内由东向西左转弯王正兴驾驶的苏E×××××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和王正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3)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合伙人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于1997年9月30日设立合伙企业包装箱厂。潘荣兴系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包装箱厂。保险公司为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王正兴从事家庭个体运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王正兴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左股骨近端截肢术。之后又在上海安泰医院、张家港澳洋医院、张家港博爱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518.83元。2013年12月18日,潘荣兴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后,王丽君(王正兴的女儿)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其中叁万陆仟元是苏E×××××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款。潘荣兴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10日,王正兴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81518.93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75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用898253.40元(包括安装费477195元、修理费152702.40元、硅胶套更换费197460元、锁具费19746元、维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115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1453056.33元。因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装箱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九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潘荣兴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无异议,王正兴没有证据证明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双方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140000元,要求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3、对于医疗费数额81518.83元无异议,但该部分医疗费中含有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75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硅胶套更换费、交通费、住宿费应该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标准计算15年。对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潘荣兴,该车挂靠在包装箱厂,包装箱厂不收取任何费用,故挂靠经营期间的一切事故责任应由潘荣兴承担。即使法院判决包装箱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明确包装箱厂具有追偿权。2、对于医疗费数额81518.83元无异议,但该部分医疗费中含有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75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硅胶套更换费、交通费、住宿费应该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标准计算15年。对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2014年4月29日,王正兴与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正兴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嗣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王正兴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江阴电视台《第一现场》栏目在事故现场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报道。在该起报道中一目击者陈述:那个车,这个直行,就是拐弯的绿灯亮,它是直行的车,不可以开的,他就是要开,肯定是要开,就肯定有事了。这个路口,我看见有好几次,好几次出事了。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现场调查事故时,报警人包国兴陈述“事故发生时,红灯结束,跳出绿灯”,并指着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说这个车闯红灯。但次日,交警再次询问“你昨天有无看到事发时两辆货车的行驶动态情况”时,他回答“没有的,我听到声响才抬头看到出事了”。交警又问“你当时有无看到事发时路口的红绿灯情况”,他回答“我不清楚”。2013年7月4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潘荣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做了如下陈述:我一个人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南侧主车道中间的车道由西向东以50-60码左右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祝塘一个红绿灯路口西面。我车子距离路口还有100米左右的时候,我就看到东西方向是绿灯的,当我车子行使到距离路口西面停止线20-30米的时候,我看到东西方向还是绿灯的,我就准备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那时我看到路口中间花坛的北面一点有一辆小货车正在由北向南过马路,当时我按了喇叭并刹了车。但是对方小货车没有停,继续在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刚下过雨,路上蛮滑的,我刹车刹的不重,车子没有完全刹住还在由西向东行驶,我以为我车子能过去,对方车子会停的,当我车子行驶到路口中间的位置,我车子的车头就和对方车子的右侧车头相撞了。交警问“你是什么时候看到对方小货车的?”潘荣兴答“当我车子距离西面停止线还有20-30米的时候我就看到对方了,对方正在路口中间靠北面一点的位置处。”一审庭审时,承办人询问潘荣兴“你有没有看到原告的车”,潘荣兴答“等到看到原告的车时已经来不及避让了”。问“你看到原告的车时,两辆车还有多少米”,答“记不清了,但是距离很近”。问“你有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答“我一直按喇叭,但是没有办法避让,右边有车,我往左边稍微拐了一下”。根据王正兴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正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2014年3月1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4年3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书出具补充说明,认为王正兴不存在护理依赖。王正兴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2013年11月14日,苏州市瑞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定意见,认为:王正兴装配普及型左大腿截肢假肢,装配价格为580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8%,假肢使用年限为肆年。其中,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每次更换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整。初装假肢约需1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10天。嗣后王正兴在苏州市瑞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共花费58000元。经潘荣兴申请,其余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王正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配置意见:1、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建议安装大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的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王正兴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对于王正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5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误工费29750元、鉴定费4360元及潘荣兴垫付王正兴1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包装箱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医药费发票、医药明细、出院记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明、假肢评估意见、配置意见、报价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收条、(2014)澄长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车辆检测意见书、调查笔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具体分配问题。二、王正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兴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的全部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江阴电视台《第一现场》栏目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报道,在该起报道中一目击者陈述:那个车,这个直行,就是拐弯的绿灯亮,它是直行的车,不可以开的,他就是要开,肯定是要开,就肯定有事了。虽然该目击者目前并未找到,但该陈述系事故发生后即时作出的,且目击者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该陈述具有即时性、客观性、中立性。2、报警人包国兴在事故现场陈述“事故发生时,红灯结束,跳出绿灯”,并指着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说这个车闯红灯,虽然事后他又陈述未看清事故发生时的红绿灯情况,但是包国兴现场做出的陈述显然比次日的陈述从记忆的角度来说更为清晰,从倾向上来讲更为客观,且包国兴的现场陈述与上述目击者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包国兴现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潘荣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庭审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按照潘荣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当车子距离西面停止线还有20-30米的时候就看到对方了。而潘荣兴在庭审中又陈述等到看到原告的车时已经来不及避让了。假使潘荣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属实,其当车子距离西面停止线还有20-30米的时候就看到对方了,再加上路口的距离,两车距离至少有40米以上,当时行驶速度50-60码,潘荣兴应该能够刹车刹住,即使没有刹住,也能够采取避让措施。因此潘荣兴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故对潘荣兴的陈述不予采信。因苏B×××××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包装箱厂,因此包装箱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全部合伙人也应对包装箱厂不能清偿上述还款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对于王正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815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750元、鉴定费436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予以确认。2、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王正兴支出医疗费81518.8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均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哪些医疗费用于治疗糖尿病没有明确指出,法院限期要求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进行筛选,但被告方均未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王正兴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81518.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故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4、交通费:王正兴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潘荣兴申请,其余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王正兴按照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王正兴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每年的维修费用,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确定。因无锡市人均寿命为81.91岁,故王正兴的假肢费用为35827元×(81.91-49)/5=235813.31元,修理费为35827元×5%×(81.91-49)=58953.33元,凝胶套费为6000元×(81.91-49)=197460元,锁具费为3000元×(81.91-49)/5=19746元,住宿费为120元/天×20天=2400元。其余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王正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14372.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正兴身体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王正兴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王正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5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750元、鉴定费4360元、护理费90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43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6317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履行),由潘荣兴赔偿943175.47元(1063175.47元-120000元)。虽然潘荣兴已给付王正兴140000元,但2013年12月18日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其中叁万陆仟元是苏E×××××的损失赔偿款”,潘荣兴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条明确载明叁万陆仟元是苏E×××××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款,故36000元应从本案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即潘荣兴仅垫付王正兴104000元(140000元-36000元),潘荣兴还应赔付839175.47元(943175.47元-104000元)。包装箱厂对潘荣兴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对包装箱厂不能清偿上述还款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5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750元、鉴定费4360元、护理费90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43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63175.47元;由潘荣兴赔偿839175.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正兴。二、包装箱厂对潘荣兴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对包装箱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正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王正兴已预交),由王正兴负担2904元,由潘荣兴、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负担46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给付王正兴。潘荣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出裁定、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第一现场》报道中目击者的陈述视频资料已经电视台的剪辑,无法还原目击者的完整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报警人包国兴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主观臆断性极强。本案事故责任应属无法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3、王正兴存在明显的超载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具有直接的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支付王正兴36758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正兴承担。被上诉人王正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是潘荣兴闯红灯引起的,潘荣兴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的答辩意见同潘荣兴上诉意见。二审中,除潘荣兴对江阴电视台《第一现场》报道中目击者的陈述有异议外,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核,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已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与通知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该民事裁定书与通知书已由潘荣兴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签收,故一审程序合法,潘荣兴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事故车辆双方驾驶员、现场目击者的陈述,结合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潘荣兴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闯红灯造成;王正兴驾驶苏E×××××号轻型厢式货车虽有超载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潘荣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潘荣兴上诉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潘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