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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斗某某甲与杨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某某甲,杨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斗某某甲,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甲,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斗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某某甲及证人斗某某乙、刘某某,被告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8月相识、恋爱,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的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生活,夫妻为此经常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位于本市城北区海西东路某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30000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人斗某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出资70000元给斗某某甲购买位于本市城北区海西东路某房屋一套,该房屋办理完房产证后总价款72000元,登记在斗某某甲名下。被告杨某某甲对原告所诉理由不予认可,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认可证人斗某某乙、刘某某出资70000元购买位于本市城北区海西东路某房屋一套,办理完房产证后总价款72000元,该房屋登记在斗某某甲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8月相识、恋爱,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杨某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缺少相互关心、理解、沟通,矛盾已无法调和。另查,原告的父母亲斗某某乙、刘某某于2004年出资70000元购买位于住本市城北区海西东路某房屋一套,办理完房产证后总价款72000元,该房屋登记在斗某某甲名下。原、被告至本案开庭有共同存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缺少相互关心、理解、沟通,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时有争执发生,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学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父母亲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将全部共同存款45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斗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乙由原告斗某某甲抚养,被告自2015年某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某某乙十八岁时止。三、位于本市城北区海西东路某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45000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624元,已减半收取312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