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思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三次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苏果超市门前、光明路与白衣路交叉口的路政施工工地上盗窃彩钢护栏和钢架,被盗物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4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三次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苏果超市门前、光明路与白衣路交叉口的路政施工工地上盗窃彩钢护栏和钢架,被盗物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4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盗物品的价款予以缴存。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所盗财物已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