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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陆小东、付雨豪(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宝山村槐宝北路53号,用身份证插开门锁后进入1楼2号被害人蒋某暂住房,窃得其放在房间电视机旁塑料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几天后,被告人陈某采用同样方式,再次从被害人蒋某房间电视机旁的塑料盒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余元。2.2014年5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宝山村槐宝北路53号,趁被害人于某夫妇上班家中无人之机,用身份证插门进入2楼8号暂住房,窃得其挂在房门后袋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宝山村槐宝北路53号,用同样方法进入2楼1号被害人肖某暂住房,窃得其放在房间电视机旁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传唤询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于某、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赃款退赔凭证、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