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杜雄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99号罪犯杜雄,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达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杜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杜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雄系主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主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