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1月20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黄孝河北路9号其租住地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0.98克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住所中搜出毒品氯胺酮36.05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37.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