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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维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附楼614室。法定代表人仲晓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原审第三人陈维霞。上诉人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甬慈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上诉人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姚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东瑞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