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盛礼武与陶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礼武,陶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盛礼武。被告陶思芳。原告盛礼武与被告陶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余款182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200元及利息1092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余款182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200元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思芳归还原告盛礼武借款182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