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新瑞、胡夏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蒋贵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蒋贵炀,范路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周新瑞。原告:胡夏娟,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团圈村西团圈,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46********。原告:林建达。原告:林俊烨。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蒋贵炀。被告:范路安。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蒋贵炀、范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774580元、医疗费357118元、财产损失350元、丧葬费244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8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56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58元、住宿费748元、辅助器具费1067元,合计1313841元中的80%,计1051072元,扣除已赔付的18000元后1033072中的500000元,不足部分533072元由被告蒋贵炀、范路安共同承担;3.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分别系周央丽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均为农民。原告周新瑞、胡夏娟共育有三个子女。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蒋贵炀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东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东小路53号地方处时,与相对方由周央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央丽、胡素莲受伤,后周央丽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经认定,蒋贵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央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素莲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央丽于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7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4年9月17日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10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蒋贵炀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范路安所有。双方当事人主要对被告范路安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告近亲属周央丽是否为失地农民及侵权人赔付款项问题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四原告主张被告范路安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四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被告蒋贵炀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蒋贵炀向被告范路安借用浙b×××××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四原告提供失地证明证明周央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事发前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所主张的周央丽在事故发生前家庭承包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被告范路安已支付四原告7129元(已含垫付的医疗费1129元)。被告蒋贵炀已支付四原告215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素莲进行了询问,其要求将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优先赔付给四原告。综上,本院对四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四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41101元(已含被告范路安垫付的医疗费1129元)。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的慈溪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及宁波惠宁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缺乏医疗机构医嘱相佐证,同时药名为“药品”的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事故关联性难以确认。庭后四原告补充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印证。本院认为药名为“药品”的发票及药品名称为“海正力量”的发票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发票与住院记录及医疗机构证明相印证予以确认。经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1101元(已含被告范路安垫付的医疗费11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42天,每天按25元标准计算。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8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本地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四人三天。四、护理费:5628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42天。五、丧葬费:24463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六、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4461元,四原告近亲属周央丽在事故发生前家庭承包地被全部征用完毕,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83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81元,以24685×5×2÷3+24685×7÷3计算。原告周新瑞、胡夏娟生活消费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九、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购车费发票难以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69811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蒋贵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贵炀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四原告1015848元。因被告蒋贵炀已支付四原告21500元,故被告蒋贵炀尚需赔付四原告994348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四原告500000元。不足的损失494348元由被告蒋贵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付四原告610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范路安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已向被告范路安领取7129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付四原告602871元。被告范路安已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6028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被告蒋贵炀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外赔偿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4943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三、驳回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计7635元,由原告周新瑞、胡夏娟、林建达、林俊烨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35元,被告蒋贵炀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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