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02号罪犯王明亮,男,1976年3月5日生,苗族,农民,文盲,贵州省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元)。于2013年5月13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亮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亮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