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太与被告魏尤冬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太,魏尤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孙永太,男,1966年4月25日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尤冬,男,1991年11月1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太与被告魏尤冬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魏尤冬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太诉称,魏尤冬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尤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5917.20元(其中医疗费647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865元、护理费574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12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4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650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魏尤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许,魏尤冬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宁区同曦名城与万尚城巷道内逆向行驶,与孙永太所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孙永太受伤及随身衣物损坏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魏尤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太负事故次要���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永太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和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膝后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永太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孙永太伤后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孙永太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永太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永太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2460元。孙永太伤后用去医疗费28252.74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拐杖)和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护理费5020元(住院24天由护工护理费,用去护理费2860元,另36天,每天60元)、误工费13423.75元(事故发生前,孙永太在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73.55元,孙永太伤后领取工资444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孙永太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孙永太用去修理费40元,另造成随身衣物损坏损失300元(本院酌定)。孙永太受伤后,魏尤冬支付医疗费13175.94��,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南京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永太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太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魏尤冬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孙永太损失中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魏尤冬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孙永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112.49元(其中医疗费28252.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3423.7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财产损失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47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06.1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魏尤冬已付医疗费13175.94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永太损失91010元,返还被告魏尤冬垫付赔偿款1317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永太损失91010元,返还被告魏尤冬垫付赔偿款13175.9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永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92元,鉴定费4820元,合计7312元,由原告孙永太负担970元,被告魏尤冬负担38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魏尤冬应付诉讼费3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永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