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兴涛、杨程凯与杨小飞、周学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涛,杨程凯,杨小飞,周学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杨兴涛,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程凯,男,汉族,2008年11月20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杨兴涛,杨程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瑶,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飞,男,回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学花,女,回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长征西街20号。负责人刘涛,公司经理。原告杨兴涛、杨程凯与被告杨小飞、周学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灵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杨小飞、周学花所有的宁CBXX**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宁CGX**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本案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涛、杨程凯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涛、杨程凯诉称,2014年9月28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宁AFJX**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3公里+622.9米处时,与前方杨小飞驾驶的正在穿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掉头的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兴涛及乘车人杨爱新、杨程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爱新、杨程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兴涛经诊断为右踝外侧韧带复合体损伤,花去医疗费1164.95元;原告杨程凯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花去医疗费770.7元。被告杨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83元,其中:医疗费1935.65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79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爱新、杨程凯无责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杨程凯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兴涛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宁夏医科大学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21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兴涛、杨程凯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935.65元。原告杨程凯因骨折,其母亲护理产生的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79元。被告杨小飞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没有钱,无力赔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杨小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小飞,而不是被告周学花;2.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周学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用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小飞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小飞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事故车辆所有权属不能确定,原告认为杨小飞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周学花作为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飞及周学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被告杨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兴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爱新、杨程凯无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母亲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交通费票据,因以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证据购车协议,能够证实被告杨小飞从案外人马小峰处购买了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杨小飞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机动车保险单,能够证实被告杨小飞驾驶的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宁AFJX**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3公里+622.9米处时,与前方杨小飞驾驶的正在穿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掉头的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兴涛及乘车人杨爱新、杨程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爱新、杨程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兴涛经诊断为右踝外侧韧带复合体损伤,花去医疗费1164.95元;原告杨程凯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花去医疗费770.7元。另查明,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小飞。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宁C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宁C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飞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涛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小飞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以实际发生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如下:原告杨兴涛医疗费1164.95元,原告杨程凯医疗费770.7元;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护理原告杨程凯的人员为其母亲付艳红,每天114.29元,15天,为1714.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杨兴涛医疗费1164.95元,杨程凯医疗费770.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935.65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杨小飞抗辩宁CB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的所有人是其自己,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学花、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兴涛、杨程凯各项经济损失475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涛、杨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票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