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98号罪犯王锋,曾用名王铎,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南宛刑重字第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王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0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7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锋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15万元资金,数额巨大;2007年1月23日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60万元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10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纪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