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某镇某村“某农机维修”处修理其改装的农用机动四轮车时,将车停放在斜坡上等待修理,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改装农用机动四轮车溜车,将在该维修处修理车辆的舒某撞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1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某镇某村“某农机维修”处修理其改装的农用机动四轮车时,将车停放在斜坡上等待修理,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改装农用机动四轮车溜车,将在该维修处修理车辆的舒某撞伤致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款16万元后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