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原系铜陵县皇家GD酒吧服务员,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进入酒吧二楼女更衣室,盗窃酒吧女员工现金2000元。同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朱某再次进入二楼女更衣室,盗窃酒吧女员工现金2000元。被告人朱某将盗得赃款4000元全部用于上网、打游戏。2014年11月10日晚,朱某前往酒吧领工资时,被酒吧员工抓获,后朱某拨打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朱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原系铜陵县皇家GD酒吧服务员。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到酒吧办理辞职手续,20时30分许,朱某进入酒吧二楼女更衣室,盗窃酒吧女员工钟某现金100元,刘某现金200元,沙某现金1700元。同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朱某再次进入二楼女更衣室,盗窃酒吧女员工钟某现金100元,陈某甲现金300元,张某甲现金700元,刘某现金500元,郝某现金400元。被告人朱某后将盗得赃款总计人民币4000元全部用于上网、打游戏。案发后,酒吧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盗窃系朱某所为。2014年11月10日晚,朱某前往酒吧领工资时,被酒吧员工抓获,后朱某拨打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朱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田某、陈某乙、诸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自愿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预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