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铜陵市万代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照片、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涉案金额统计表、欠条、业主证明、装修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涉嫌犯罪移送表及其调查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只有15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自2010年3月成立铜陵市万代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始,至2014年6月共拖欠陈某某、方某某等13名员工工资2183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6月返回江苏老家后,陈某某、方某某等员工无法与之取得联系,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此事。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制发了铜郊人社监令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被告人施某某逃匿,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8月1日在万代缘公司办公地、施某某住所、万代缘公司所在小区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拖欠工资。但责令改正决定书到期后,被告人施某某仍采取藏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照片、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涉案金额统计表、欠条、业主证明、装修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涉嫌犯罪移送表及其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金额统计表上的涉案金额有欠条、业主证明、装修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与之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所欠款项。被告人施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线索以供核实,故其当庭辩解不足以推翻全案证据,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183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某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2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