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鹤明与吕全庆、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鹤明,吕庆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马鹤明,男,1986年8月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庆利,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鹤明与被告吕庆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鹤明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庆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鹤明诉称,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吕庆利驾驶冀FG53**、冀FC8**挂重型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西沙洼加油站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朱文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91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坏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庆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13360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但自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被告吕庆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60元。被告吕庆利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后,按照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证照原件,包括车辆行驶证正副本、驾驶员吕庆利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以确定上述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如超出有效检验期限,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人朱文生无责任,被告吕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被告车辆有超载情形。2、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车损为13360元。3、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4、原告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于评估报告书不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同保险人对车辆损失共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同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项目定损,我公司对车损项目及定损金额不予认可。3、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对于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4、对原告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5、对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证件的原件,以确定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是本院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虽不认可证据3,但为了确定损失必然评估且产生费用,对证据3予以支持。对证据4、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吕庆利驾驶冀FG53**、冀FC8**挂重型货车与朱文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91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庆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生无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1336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吕庆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吕庆利驾驶冀FG53**、冀FC8**挂重型货车与朱文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91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吕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生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360元、鉴定费2000元计15360元,被告吕庆利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3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也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闰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