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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方诉陈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陈某某,黄某某,王某,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陈方。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吴玉红,女,系被告陈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彭伟萍,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细珂,男,系被告黄某某父亲。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午初,男,系被告王某父亲。被告秦传龙,系湖口县金砂湾网吧实际经营者。被告曾燕,系湖口县金砂湾网吧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葛渭民。被告段东阳,系湖口县金砂湾网吧实际经营者。被告梅春鹏,系湖口县金砂湾网吧实际经营者。原告陈方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王某、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萍、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细珂、被告秦传龙、被告曾燕的委托代理人葛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午初、被告段东阳、梅春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诉称:2013年11月3日9时许,原告与朋友陈浩在湖口县金砂湾网吧上网时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等人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甲级。湖口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作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容留未成年上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550.5元,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解放军171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和轻伤甲级。4、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单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自费医疗费为25554.5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系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所致,且三被告均属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地在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经营的网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湖口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校在校学生,自2010年起一直在该校学习,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轻伤甲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应以伤残鉴定为依据;对证据4中湖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50元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6应按户籍登记地标准赔偿。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应按户籍登记地标准赔偿。被告秦传龙、曾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陈某某的意见;对证据5不是在网吧里面打架的,视频监控显示在外面打架,公安局罚款是因为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对我们另外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证据6应按户籍登记地标准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在2013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赔偿,其他按规定赔偿;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考虑几百元;原告系成年人,被告方系未成年人,在产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不懂。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陈某某的辩称观点,另外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算入赔偿。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秦传龙、曾燕辩称:同意被告陈某某的辩称观点,另外我们和被告段东阳、梅春鹏是湖口县金砂湾网吧的合伙人,是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秦传龙未提交证据。被告曾燕提交了湖口县金砂湾网吧的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湖口县金砂湾网吧为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合伙经营,四人是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对被告曾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被告曾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东阳、梅春鹏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在湖口县金砂湾网吧上网时与原告陈方和陈浩发生争执,后被告陈某某持刀伙同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与原告陈方和陈浩发生打斗,经法医鉴定陈方、陈浩的伤情为轻伤甲级。湖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方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手第1-5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2、左手第3-5指指深屈指肌腱开放性断裂;3、左手尺神经、尺动脉开放性断裂;4、左手骨开放性骨折;5左肩皮肤裂伤术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5554.5元。被告黄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2月20日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方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四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系湖口县金砂湾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湖口县金砂湾网吧登记业主黄晓春的起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均系未成年人。2014年2月24日江西省湖口中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方系该校高三年级在校学生,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该校学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湖口县金砂湾网吧上网时发生争执,尔后双方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有湖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在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共同将原告致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属共同侵权人,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的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对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5﹪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作为湖口县金砂湾网吧的实际经营者让未成年人进网吧上网,违反了行政禁止性规定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25554.5元,经核实医疗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已离开住所地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4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602元(18天×89元/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支持营养费396元(18天×22元/天);(7)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598.5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6698.9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和王某尚应支付55698.9元。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共同对55698.9元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红、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细珂、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午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698.9元,被告秦传龙、曾燕、段东阳、梅春鹏共同对前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597元,由原告陈方负担405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王某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锋审判员  周伟红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