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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与何小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何小燕,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西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燕。原审第三人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曹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上诉人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小燕、原审第三人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小燕于2002年5月31日进入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收取何小燕工号牌、车牌押金伍拾元整。2004年1月1日,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小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该合同明确:“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二年以上(含二年)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工作内容第二条乙方同意经甲方派遣至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工作……”。2005年9月16日,何小燕被调入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玉兰油品牌专柜工作,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为何小燕在当地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7年7月1日,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与何小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明确:“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招聘何小燕为外派雇员,派遣到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的全国各地商场的宝洁产品专柜工作。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二、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由用工单位安排到江苏省常熟市任美容顾问……。仅限于何小燕入场专用,否则无效。”2013年8月23日,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公司在对员工劳动合同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发现贵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员工杨晓、严莉娜、何小燕、袁利华隐瞒事实,在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与“玉兰油”品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本公司决定将杨晓、严莉娜、何小燕、袁利华等四名劳务派遣员工退回贵司。特此说明。”2013年8月23日,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何小燕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姓名何小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款规定,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5月1日,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代为发放派遣至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加班费等相关薪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支付何小燕工资合计42129.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支付何小燕各项福利待遇合计8383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4日,何小燕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10元,返回押金50元,返回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合计48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何小燕与被申请人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何小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30元,被申请人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何小燕押金5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认为,何小燕隐瞒了其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原审第三人又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补充收入和两份社保养老金。何小燕隐瞒事实,签订双重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未尽到忠诚义务,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原审第三人解除与何小燕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何小燕认为,何小燕进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在化妆品柜台工作,2005年9月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安排何小燕到玉兰油品牌专柜工作,并要求何小燕与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何小燕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的情况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是知晓的。现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将何小燕退回原审第三人处,原审第三人与何小燕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违法解除,应支付何小燕赔偿金。原审第三人同意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意见,同时表示,如果知道何小燕已经和从化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会和何小燕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审理中,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何小燕一致确认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在何小燕入职时收取了押金50元,原审庭审中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已将该50元返回何小燕。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何小燕及原审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中赔偿金的数额(16830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不应连带赔偿何小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30元,并且在何小燕办妥工牌移交手续前无需退还押金5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小燕在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何小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虽然何小燕和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均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最终的岗位是一致的,何小燕在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从事玉兰油产品销售工作。因此不存在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所称的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将何小燕退回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向何小燕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其实质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何小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1683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小燕赔偿金16830元,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何小燕与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二、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小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30元,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何小燕与原审第三人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障参保手续,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但何小燕为获取补充收入和两份社保养老金,向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隐瞒了其于2007年7月1日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真相。由于何小燕签订的双重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未尽到对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忠诚义务。故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将何小燕退回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何小燕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合。被上诉人何小燕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小燕于2002年入职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作,被派至化妆品柜台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何小燕与常熟市现代劳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往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调入玉兰油品牌专柜工作,并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两份劳务派遣合同所指向的工作岗位是统一的,即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玉兰油产品销售工作,何小燕亦在其岗位上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并未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何小燕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明确约定“仅限于何小燕办理入场专用,否则无效”字样,从该约定可推断该劳务派遣合同应是为了符合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所设定的入场条件签订的,与何小燕对其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常熟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