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元生与任俊忠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生,任俊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生,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吴文亮,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忠,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生因与被上诉人任俊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亮、被上诉人任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元生、任俊忠均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八拜村村民,双方为前后邻居。张元生居后东边,任俊忠居前西边。张元生南房前,任俊忠正房后,是村委会修建的村中水泥硬化路。任俊忠所建地基在硬化路南边,未建在硬化路上。张元生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任俊忠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影响道路通行障碍物。原审法院认为,张元生认为任俊忠拆除地基遗留物影响了道路通行,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元生负担。张元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俊忠在村委会硬化道路上违法在自家院后建房,后被赛罕区城管部门强制拆除,但遗留在现场的建筑砖块和部分水泥地基并未清除干净。此后村中硬化水泥道路才出现硬化路所在地基北边,未建在硬化路上的事实,造成此处硬化路狭窄,上诉人出行不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时我提交了地籍档案和照片,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道路通行困难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赛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俊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排除妨害必须有妨害事实的发生,而非主观臆断。张元生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我方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基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正当性。张高红的通行权没有障碍。二审中,张元生未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任俊忠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四张照片,欲证明现在通行路宽六米,不影响通行。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元生请求任俊忠排除妨害、清除影响道路通行障碍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的是相邻住户通行权利的问题。张高红与任俊忠两家为前后相邻住户,中间的道路为公共通行道路,双方对可以通行的道路为六米宽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争议双方公共通行道路为六米,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故对于张元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