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明俊与张振武、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俊,张振武,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明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武。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温泉镇大海南村321号。法定代表人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俊与被告张振武、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振武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明俊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被告张振武并代理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俊诉称,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原告刘明俊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0M+700M处与被告张振武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顺行在前左转掉头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刘明俊、自车乘员于秀菊、徐维田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刘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于秀菊、徐维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4.83元(门诊5682.74元,住院214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0499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024.59元。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同一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张振武辩称,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车是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我是公司的司机,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单位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单位负担。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是我公司的车,事发当时是被告张振武开的车,张振武是我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医保外用药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三人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原告刘明俊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0M+700M处与被告张振武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顺行在前左转掉头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刘明俊及自车乘员于秀菊、徐维田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刘明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振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刘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于秀菊、徐维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明俊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肠破裂;2、肠系膜裂伤;3、创伤性腹膜后血肿;4、腹部损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27114.83元,其中门诊5682.74元、住院2143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自费药明细一份,核定自费药为6541.58元。原告提交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永兴护理,张永兴系城镇居民。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明俊肠破裂修补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武是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乘员徐维田452.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乘员于秀菊误工费1000元、徐维田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阳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于秀菊、徐维田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以原告刘明俊承担70%、被告张振武承担30%为宜。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14.83元(自费药65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116.63元。原告的医疗费271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7354.8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9547.23元(10000元-452.77元),余178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振武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342.28元(17807.6元×30%)。原告的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17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46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500元(110000元-1500元),余39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振武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88.54元(3961.8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78.05元(9547.23元+5342.28元+108500元+1188.54元),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武、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俊各种经济损失118047.23元(汇入原告刘明俊在中国银行海阳文山街支行卡号为62×××54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俊各种经济损失6530.82元(汇入原告刘明俊在中国银行海阳文山街支行卡号为62×××54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710元(汇入原告刘明俊在中国银行海阳文山街支行卡号为62×××54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