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友谊联都商城有限公司、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珍丽、罗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友谊联都商城有限公司,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珍丽,罗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华夏田园。法定代表人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基义,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友谊联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邓晓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邓晓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邓晓勤,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珍丽。被告罗爱国。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邵阳友谊联都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都友谊商城公司)、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都商业管理公司、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都房地产公司)、姜珍丽、罗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庆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基义、杨梅坤,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联都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放,被告姜珍丽、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庆农商银行诉称,1、2011年4月7日,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98%,贷款期限为55个月,本金分别于2013年12月偿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偿还2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2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上述贷款以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的门面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宝庆农商银行当日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联都商业管理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2011年12月14日,被告姜珍丽向宝庆农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21%,本金分别于2012年12月偿还200000元,2013年12月偿还200000元,2014年12月偿还3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上述贷款以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的门面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宝庆农商银行当日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姜珍丽仅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2012年8月27日,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584%,贷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以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A栋8间门面和阳光花园小区B5栋12间门面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宝庆农商银行当日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在还款期限内,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展期三个月,被告罗爱国为该笔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联都友谊商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3日,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806304.87元。原告宝庆农商银行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姜珍丽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3906.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顺延照计),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的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姜珍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1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顺延照计),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即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的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06304.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顺延照计),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B5栋及该小区A栋共计20间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罗爱国对联都友谊商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联都房地产公司辩称,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和姜珍丽的两笔贷款未到期,且这两笔贷款利息均以房屋租赁费抵付,原告宝庆农商银行无权解除合同。被告姜珍丽辩称,宝庆农商银行向其帐户上打入1000000元贷款后,未经其许可即将资金转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爱国未答辩。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宝庆农商银行、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联都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热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临复(2011)552《关于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姜珍丽、罗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邵阳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宝庆农商银行的前身,以下亦简称宝庆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宝庆农商银行承接。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5111110-2011-00000008)、《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宝庆农商银行与联都房地产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心联社西外街信用社高抵字[2011]第00001号)、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拟证实2011年3月11日,联都房地产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在5000000元本金余额内,联都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大厅左侧245.8㎡门面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7日,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以及分期还款时间。同日,宝庆农商银行向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姜珍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5111110-2011-0000020)、《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宝庆农商银行与姜珍丽、联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5111110]高抵字[2011]第00000007号)、联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拟证实2011年12月4日,联都房地产公司、姜珍丽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姜珍丽在10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在宝庆农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联都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大厅左侧门面245.8㎡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姜珍丽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分期还款时间。同日,宝庆农商银行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外街高借字[2012]第20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5111110-2012-0000037)、《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联都友谊商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西外街高抵字[2012]第201201001号)、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申请贷款展期的决议》、被告罗爱国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企业抵押承诺书》、《展期还款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邵房建字第T0025053号、邵房建字第T0025054号),以及宝庆农商银行出具的《贷款本利回收》表,拟证实2012年8月14日,联都房地产公司、联都友谊商城公司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在5000000元本金余额内,联都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A栋8套门面及该小区B5栋12套门面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7日,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同日,宝庆农商银行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前,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三个月,被告罗爱国为该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11月27日,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尚欠宝庆农商银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905531.12元。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联都房地产公司、姜珍丽、罗爱国对上述证据均未持异议。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联都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联都房地产公司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2010年10月20日,联都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大厅左侧245.8㎡门面租赁给宝庆农商银行,宝庆农商银行承诺向联都房地产公司贷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以利息抵租金的方式进行结算,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和姜珍丽的两笔贷款的利息均约定用该房屋租赁费抵扣。原告宝庆农商银行、被告姜珍丽、罗爱国对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联都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联都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的借款在50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联都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大厅左侧245.8㎡门面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同年3月15日,联都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在建工程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7日,宝庆农商银行与联都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的55个月,年利率为5.9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分期还款,分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偿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偿还2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2000000元。在违约责任一栏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宝庆农商银行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联都商业管理公司未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姜珍丽与原告宝庆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姜珍丽在宝庆农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10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联都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大厅左侧245.8㎡门面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该在建工程已于2011年3月15日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4日,宝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姜珍丽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由姜珍丽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的48个月,年利率为6.21%,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分期还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偿还200000元,2013年12月偿还200000元,2014年12月偿还3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300000元。其中,在违约责任一栏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宝庆农商银行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姜珍丽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各200000元。3、2012年8月14日,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联都友谊商城公司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的借款在50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联都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A栋001001-001008共8套门面总面积665.49㎡的房产,以及阳光花园小区B5栋001001-001012共12套总面积755.04㎡的门面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同年8月15日,联都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7日,宝庆农商银行与联都友谊商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的12个月,月利率为8.8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宝庆农商银行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前,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三个月,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罗爱国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书面承诺,为该5000000元借款展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截至2014年11月27日,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05531.12元。另查明,原告宝庆农商银行的前身为邵阳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2月22日成立宝庆农商银行时,邵阳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宝庆农商银行承接。联都商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及姜珍丽于2011年12月14日向宝庆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宝庆农商银行租赁联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大厅左侧的245.8㎡门面所产生的租赁费用,采取相互出具收据的方式予以抵扣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姜珍丽与原告宝庆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宝庆农商银行能否主张解除;2、宝庆农商银行在向姜珍丽帐户汇转1000000元贷款后,姜珍丽主张该1000000元未经其允许被转移,姜珍丽是否可以免除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姜珍丽分别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前分别偿还本金1000000元、2000000元,姜珍丽应当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前分别偿还本金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但至开庭之日,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姜珍丽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宝庆农商银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宣告借款到期,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宝庆农商银行要求分别解除与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姜珍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姜珍丽与宝庆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宝庆农商银行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至姜珍丽的帐户后,宝庆农商银行已经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姜珍丽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姜珍丽帐户上的1000000元的贷款是否未经其允许被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姜珍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姜珍丽提出“宝庆农商银行未经其允许处分了1000000元的贷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宝庆农商银行与姜珍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姜珍丽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造成宝庆农商银行的利息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因宝庆农商银行未能提供至开庭之日姜珍丽拖欠利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姜珍丽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21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珍丽的1000000元贷款利息或者利息损失,可以依据联都房地产公司与宝庆农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费抵减利息的方式互为抵扣。姜珍丽的上述债务,由联都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门面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故宝庆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按照约定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联都商业管理公司与原告宝庆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解除后,联都商业管理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造成宝庆农商银行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宝庆农商银行未能提供至开庭之日联都商业管理公司拖欠利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联都商业管理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039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都商业管理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利息或者利息损失,可以依据联都房地产公司与宝庆农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费抵减利息的方式互为抵扣。联都商业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由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门面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故宝庆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按照约定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尚欠原告宝庆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05531.12元应当偿还。联都友谊商城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联都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B5栋001001至0010012共计12间门面总面积755.04㎡的房产和该小区A栋001001至001008共计8间门面总面积665.49㎡的房产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故宝庆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按照约定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爱国在该贷款展期时,出具担保书,为该笔贷款的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联都友谊商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解除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珍丽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姜珍丽偿还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邵阳友谊联都商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05531.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罗爱国对本判决书第五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爱国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阳友谊联都商城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西湖桥南头西侧联都国际一楼南面左侧245.8㎡门面(权证号:邵房建字第T0018520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姜珍丽未偿还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及被告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84#地阳光花园小区B5栋001001至0010012共计12间门面总面积755.04㎡的房产和该小区A栋001001至001008共计8间门面总面积665.49㎡的房产(权证号:邵房建字第T0025053号、T0025054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50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70元,被告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负担41000元,被告邵阳友谊联都友谊商城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被告姜珍丽负担6000元,由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