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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谈以芹与章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以芹,章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谈以芹。被告一章友德。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谈以芹与被告章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以芹的委托代理人严朝阳,被告章友德,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以芹诉称:2013年4月12日6时50分,章友德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惠山区前洲镇青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谈以芹驾驶的无锡M5296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谈以芹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章友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谈以芹无责任。现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医疗费724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5202.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1.88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63元、交通费200元;要求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章友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友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的3574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赔付谈以芹10000,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4月12日6时50分,章友德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惠山区前洲镇青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谈以芹驾驶的无锡M5296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谈以芹在事故中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谈以芹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苏B×××××的小型轿车车主为章友德。该车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12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鉴定情况。经谈以芹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谈以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审核。该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谈以芹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360元由谈以芹支付。经质证,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谈以芹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谈以芹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在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先后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13个月,而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结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悖,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对谈以芹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回复: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损伤及临床治疗经过,被鉴定人谈以芹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依据国家标准及相应行业标准,以及其临床治疗经过进行综合评定。国标(GA/T521-2004)中9.1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其入院治疗两次,总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应给与认定营养期及护理期,出院后再给予适当的误工期。因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对谈以芹的“三期”评定在合理范围之内。经质证,谈以芹、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谈以芹仍对“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四、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谈以芹主张医疗费72742.49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经质证,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谈以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3.40元。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18元/天×28天=504元。3、营养费。谈以芹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谈以芹主张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提供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9天实际支付护工费1160元,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50元/天×60天=3000元。5、误工费。谈以芹主张误工费130元/天×20.83天×13个月=35202.7元,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日工资130元。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谈以芹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谈以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5000元。8、交通费。谈以芹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谈以芹主张母亲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844.6元/月×12个月)×17年/4×0.1=4350元;儿子史XX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4年/2×0.1=4074.2元。谈以芹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及马集村委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前洲村委证明、法院调查笔录、谈以芹暂住证、洪泽县劳保所证明等书证,证明谈以芹在事故地居住满1年以上,严某系谈以芹母亲,于1950年6月14日出生,有谈以芹等四子女,其母亲每月领取养老金844.6元;史XX系谈以芹儿子,于1999年1月29日出生。五、垫付费用情况。谈以芹、章友德、人保崇安支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章友德垫付费用35748.6元、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支付1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友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谈以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谈以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章友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谈以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章友德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章友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谈以芹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认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鉴定检验结果相悖,司法鉴定人在回复函中已对此作了合理解释,谈以芹亦未有其他证据提供以证明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各项赔偿费用:谈以芹主张的医疗费72742.4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谈以芹住院28天,本院认定谈以芹住院伙食费18元/天×28天=504元;根据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谈以芹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谈以芹两次住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已支付护工费1160元,故认定护理费60元/天×(60天-19天)+1160元=362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谈以芹是无锡通顺印染有限公司职工,无锡通顺印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日工资为130元,根据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谈以芹主张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30元/天,虽有无锡通顺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书证,但未提供发放依据及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谈以芹月工资2400元,其误工费为2400元/月×5个月=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上述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谈以芹主张的被抚养人母亲严某至定残之日的年龄是63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被抚养人儿子史瑞瑞至定残之日的年龄是15岁,被抚养年限为3年,故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844.6元/月×12个月)×17年/4×0.1=4350元;儿子史XX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3年/2×0.1=3056元。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27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2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6元。谈以芹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326.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人保崇安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章友德赔偿64326.4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33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人保崇安支赔偿。因人保崇安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故其共计应赔偿93302元;章友德应赔偿64326.49元,其已垫付35748.6元,章友德还应支付谈以芹28577.89元。谈以芹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以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302元。二、章友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以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577.89元。三、驳回谈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0元,由章友德负担2880元。该款已由谈以芹预交,章友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谈以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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