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吴川市长岐镇长岐圩“086电讯”商铺旁,趁“086电讯”商铺的店主陈某等家人在店内二楼熟睡之机,从商铺左侧的广告牌铁架爬上该商铺三楼楼顶,再从楼顶沿楼梯下到商铺一楼营业厅处,通过手机屏幕的灯光照明翻动商铺柜台的物品,在商铺内右角落发现一个装有钱的白色塑料箱,于是持该箱子上到二至三楼的楼梯转台处,将箱内的现金装进自己的裤袋内,然后爬上三楼楼顶,再经原路返回地面逃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得手后回家清点赃款,共盗窃得现金3800多元,所盗窃得来的现金已由张某某于赌博输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视听资料;7、受理案件登记表;8、到案经过、归案说明;9、被告人张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以及为赌博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案情,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邓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