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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荣琴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国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琴,徐国永,徐炎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荣琴。委托代理人陈家荣。被告徐国永。被告徐炎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原告陈荣琴与被告徐国永、徐炎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永、徐炎平、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琴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徐国永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奉贤区吴塘路XXX号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4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徐国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荣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徐国永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系被告徐炎平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2014年4月7日,本院出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相关赔偿事宜。现因原告在前述判决之后又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发生了相应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永、徐炎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95.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3.70元,合计6,029.30元;2、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永、徐炎平、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国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车辆即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荣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5,895.60元(已扣除伙食费133.70元;住院发票中列项为伙食费977.60元,经本院与原告住院费用汇总单核对后,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其他费用,并非伙食费,故本院依法计入医疗费总额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发票予以支持13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琴医疗费5,8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70元,合计人民币6,02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萍萍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