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职业。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陈家咀罗湾60号一橱柜厂的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王某兵的人民币99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273元的红米牌1S型手机及OPPO牌U705T型手机各1部,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王某兵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9元及价值人民币127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