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某华、熊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某华,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47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宗奇,男,瓦溪乡计生办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某华,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被执行人熊某,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本院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某华、熊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刘某华、熊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4日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承担执行费1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华、熊某与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刘某华、熊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