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珂、张林涛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张林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珂,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林涛,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陕铁院2011级在校学生。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行政处罚释放,同年10月20日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向临渭分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张林涛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张林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珂、张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珂、张林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14时,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五路一小区门口,经被告人王珂介绍,杨洁、冯阔(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将其盗窃的价值2550元黑色大江牌摩托车,以300元卖给一男子。后杨洁给被告人王珂100元并请其吃饭作为答谢。2、同年8月28日晚,在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与解放路丁字口,经被告人王珂、张林涛介绍,杨洁、冯阔将其盗窃的价值3128元黑色峰光牌摩托车,以350元卖给赵琨(已行政处罚)。后杨洁请被告人王珂、张林涛吃饭作为答谢。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郭兴龙。综上,被告人王珂介绍销赃两次,赃物价值5678元;被告人张林涛介绍销赃一次,赃物价值3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珂、张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冯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晓刚、郭兴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珂、张林涛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张林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牵线搭桥,从中介绍销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珂、张林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珂、张林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林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