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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与刘艳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菊,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菊,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翰光,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艳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翰光,被上诉人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少玲、朱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康市龙翔小区惠民直销连锁店交给被告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店内未销售的商品,否则按照销售价进行赔偿。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配送货物的数量和种类以计算机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和相关单据为依据,并作为双方计算和盘点的依据。合同未到期,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店内未销售的商品。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实际数额为27789.49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66元及利息1873元(月利率5.85‰,自2013年7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共14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提出终止合同并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其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同终止的意向后,由双方共同对经营店货物盘点,原告依据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且被告方也认可的盘点数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刘艳菊尚欠原告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7789.49元,现原告只主张22866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66元及利息1873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艳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2、“阜康市惠民直销连锁店龙祥小区店”虽是被上诉人全资投资实体,但上诉人是该店的实际经营业主,原审认定该店的法人资格和法人权利错误;3、原审认定双方为合作经营行为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在开庭时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判令双方变更《合作经营协议》条款,确认上诉人为“阜康市惠民直销连锁店龙祥小区店”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为该店的投资人,上诉人占有该店51%的股权,被上诉人占有49%的股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股权分红77695.2元(2013年5月的营业额×12个月×20%×51%股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70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作经营违约金7000元。上列1、2、3项合计109098.92元。被上诉人新疆三全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主动要求终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驱逐出店,不让上诉人继续经营的。被上诉人将店内的商品盘点完毕后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被上诉人计算其商品的价格不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存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阜康市惠民直销连锁店龙祥小区店”2013年5月的营业额单据,拟证实其第二项上诉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全部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具有合作经营的性质。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配送货物的数量与种类以计算机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和相关单据为依据,并作为双方计算和盘点的依据。乙方对配送商品的数量负责,甲方根据乙方签字的单据付给供应商货款,如因乙方疏忽造成的付款差异及盘点商品数量差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进货价以计算机系统内记载的数据为准,乙方对此没有异议。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依据其计算机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和相关单据及双方在移交时对经营店内尚存货物的盘点数据计算损失数额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算其提供的商品价格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未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因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未能全面提供其代理手续,原审法院不准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阜康市惠民直销连锁店龙祥小区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存在谁是该店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与原审判决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刘艳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