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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982520。被告:吕某,(江西省交通学校宿舍内)。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衷震、被告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柳某乙出生。近年来,被告多次发生婚外情,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履行孩子抚养责任,夫妻关系日渐不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于6月9日在贵院开庭审理,在我同意离婚并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又不知何原因于6月底向法院撤诉。因此,现我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满18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二套房产归我所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柳某乙。证据二、本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1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西湖区法院申请撤诉,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三、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共有以上三套房产。证据四、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的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的房改登记档案及购房契约,证明江西省公路管理局房改房的购买福利来源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在原告婚前将该房给原告使用,婚后进行了房改;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的房改房具有人身专属性,在分割时应分给原告。证据五、建设银行还贷资料一组(包括原告2013年8月20日提前还款10万元、2009年至2012年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四份)、2013年至今的还贷明细、个人还款计划表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偿还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房产的银行贷款,贡献大于被告;该套房产尚欠银行贷款58654元。证据六、招商银行阳明路支行卡号为46×××55的银行卡账户及工资发放明细、另62×××02的银行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为95×××11的银行存款余额、南昌银行的账户为42×××57银行存款余额,证明被告吕某在招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2116.69元、卡号为62×××02银行卡账户余额为6185.77元、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95.07元、南昌银行的存款余额为67.39元。证据七、2014年7月21日原告收到手机号为159××××2156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方存在过错,希望在财产分配时考虑原告方优先。被告吕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来抚养,不需要原告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抚养的话,那么我也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称我“多次发生婚外情,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履行孩子抚养义务”不属实。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在我身边带大的,我没有不尽抚养义务;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及屋内男士观音玉佩一个和100克999黄金金条一根、世纪名族园地下黄区10号车位、赣A×××××雷诺越野车一辆归我所有;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7栋311.313室及赣A×××××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我补偿原告差价部分;如原告抚养儿子,则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及屋内男士观音玉佩一个和100克999黄金金条一根、世纪名族园地下黄区10号车位、赣A×××××雷诺越野车各一辆归原告所有;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7栋311.313室及赣A×××××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一辆归我所有,原告补偿我差价部分。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柳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底撤诉。但此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原告与儿子柳某乙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柳某乙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二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有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房屋一套及该世纪名族园地下黄区10号车位、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7栋311.313室房屋一套、赣A×××××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及赣A×××××雷诺越野车各一辆、吕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共计28564.92元。其中,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房屋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银行按揭贷款57051.48元未偿还。庭审时经询价,原、被告一致同意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房屋价格为1552500元、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房屋价格为989100元、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7栋311.313室房屋价格为166300元。另原、被告对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地下黄区10号车位及赣A×××××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赣A×××××雷诺越野车各一辆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吕某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对上述车位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本合议庭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南昌森博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地下黄区10号车位、江西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赣A×××××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赣A×××××雷诺越野车各一辆的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月12日,南昌森博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函复我院:“直至今日,由于(1)、原告和被告不配合“车位”实地勘查工作,使评估工作难以实现;(2)、被告明确告知我公司,其未能按(2014)西技鉴字第133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委托书》规定,预付评估费;(3)、评估项目委托期限已到;(4)、不影响本项目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因此,本公司退回该评估项目”。2015年1月15日,江西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函复我:“经与吕某沟通,鉴定评估车辆无法现场评估、拍照,查验车辆现时使用状态。为充分体现车辆评估的公正性、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可行性原则,我所不能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本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14号裁定书、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的房产登记信息、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的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的房改登记档案及购房契约、建设银行还贷资料、招商银行阳明路支行的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及工资发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南昌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南昌森博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及江西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回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儿子柳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分居后,柳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柳某乙书面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柳某乙抚养费2000元的诉求,综合评估原、被告现有条件下柳某乙抚养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较妥。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可原、被告对上述三套房屋价格的约定。因原告携儿子一直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被告亦表示若原告抚养儿子,则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套房屋判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南昌市站前西路59号7幢311.313室房屋各一套判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根据原、被告对上述三套房屋价格的约定,原告所得房屋的价格高出被告所得房屋的价格397100元,因此原告须补偿被告分割房屋的差价款198550元(397100元÷2),另原告可分得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14282.46元(28564.92元÷2),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银行按揭贷款余额28525.74元(57051.48元÷2),原告实际应补偿被告155741.8元;原、被告对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地下黄区10号车位及赣A×××××上海大众POLO小轿车、赣A×××××雷诺越野车各一辆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机构亦因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车位及车辆不作处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另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的男士观音玉佩一个和100克999黄金金条一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物件的存在,故无从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甲诉与被告吕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被告吕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488号世纪名族园3栋1单元1501室(第15层)房屋一套归原告柳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柳某甲偿还。四、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2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7栋311.31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吕某所有。五、原告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吕某财产分割补偿款计人民币1557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47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柳某甲、被告吕某各承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有香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