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韩某某,女,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武,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致使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美的太阳能、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凌爵电瓶车一辆、联邦椅一套、圆桌一个、椅子十把、衣架一个、茶几两个,被子十床。被告杨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双方举行婚礼前以及举行婚礼时收受我的彩礼款以及物品等合计6794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牌太阳能、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联邦椅一套、圆桌一个、椅子十把、衣架一个、茶几两个,被子四床。另查明,原告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受了被告彩礼款400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风俗习惯收受了被告的彩礼款40001元,因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情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有一定的实际生活支出,对原告应返还的彩礼款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韩某某个人财产美的牌太阳能、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联邦椅一套、圆桌一个、椅子十把、衣架一个、茶几两个、被子四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完毕;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