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王寨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下午6时许,在郸城县郸淮路东段温碧泉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刘x与谢亚辉发生打架,被告人刘x将谢亚辉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亚辉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亚辉陈述、证人赵祯、徐中华、张成龙、单钰博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