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3日,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相互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上半年双方在原岐山县麦禾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我生活。因当时我年龄小,我们认识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顾家不管我的生活,孩子经常有病,但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原麦禾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对杨振昌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