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潘冶良,许兆华,许兆林,罗秀群,许兆荣,李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见。被执行人潘冶良。被执行人许兆华。被执行人许兆林。被执行人罗秀群。被执行人许兆荣,被执行人李桂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潘治良、许兆华、许兆林、罗秀群、许兆荣、李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冶良、许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74940.91元及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2670.5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兆林、罗秀群、许兆荣、李桂香对被告许兆林、罗秀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六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兆荣、许兆林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