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与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路南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范育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号。投资人:高荣举,该工程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荣林绿化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荣林绿化处从天顺公司处转租土地,承包费也是该处交给天顺公司。隆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书证,二审判决未采信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已查明荣林绿化处交纳的1万元承包费由天顺公司转交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但却判决天顺公司向荣林绿化处返还,违反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三)一审变更审判人员未向天顺公司告知,二审参与庭审的审判人员与传票所载审判人员不一致,属审判组织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荣林绿化处、天顺公司分别与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天顺公司一审抗辩认为荣林绿化处承包的土地系从天顺公司处转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得到荣林绿化处认可。天顺公司二审中虽提交灌云县南岗乡隆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村委会并非承包合同当事方,证明的内容亦与荣林绿化处、天顺公司向乡政府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天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转租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顺公司认为该公司收取荣林绿化处1万元已交给南岗乡人民政府,但提交的收据、汇款凭证缺乏与讼争1万元的对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天顺公司向南岗乡人民政府所交款项中确实包括该1万元。天顺公司没有合法根据收取荣林绿化处1万元,一、二审判决其返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审判人员,天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二审传票签发人与合议庭组成人员虽不一致,但二审系采用询问方式审理,且在询问时已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天顺公司对审理方式及审判组织均表示无异议。故天顺公司认为一、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亦不能成立。综上,天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