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秀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吴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吴光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肖秀英。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耀林,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工。被告吴光银。原告肖秀英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吴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英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英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光银驾驶闽A×××××号货车,沿国道316线顺昌方向向邵武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光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46.5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光银承担;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88元/天标准计算47天,误工费同护理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且伤残鉴定时机尚未成熟不宜做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2,000元过高,���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凭证,不予赔付,车损400元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明,不予赔付。被告吴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肖秀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肖秀英与被告吴光银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邵武市立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人都居住在城镇,原告夫妻有二个孩子需要抚养。证据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居住及就业在晒口街道及原告应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证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4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尚未成熟,申请重新鉴定;对证5户口本无异议,但应提供收入来源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被告吴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4系由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证5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吴光银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了户籍登记证明两份及邵武市吴家塘镇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秀英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12月14日20时35分,被告吴光银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6线由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肖秀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肖秀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颈部外伤;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2014年4月28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肖秀英系邵武市吴家塘镇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居民,其父亲张荣光(1950年9月9日出生)、其母肖月珍(1951年12月16日出生)年龄均已超过60岁,家中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肖秀英与丈夫蒋裂光共生育二女,长女蒋雨心2002年7月6日出生,次女蒋文琪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光银驾驶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邵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秀英无责任。被告吴光银驾驶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可由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天×15元/天=7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9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系邵武市吴家塘镇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5天×108元/天=10,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期间由其丈夫蒋裂光护理,蒋裂光系邵武市吴家塘镇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7天×108元/天=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邵武市��家塘镇吴家塘居民委员会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应为30,816.4元/年×20年×0.2=123,265.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蒋雨心(2002年7月6日出生),次女蒋文琪(2008年2月2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原告及其丈夫蒋裂光抚养,蒋雨心生活费为:20,092.7元/年×6年×0.2÷2=12,055.62元;蒋文琪生活费为:20,092.7元/年×12年×0.2÷2=24,111.24元。原告父亲张荣光(1950年9月9日出生)、母亲肖月珍(1951年12月16日出生)均已满60周岁,二人系农民,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及其他四人抚养,张荣光生活费为:8,151.2元/年×16.75年×0.2÷5=5,461.30元。肖月珍生活费为:8,151.2元/年×18年×0.2÷5=5,868.86元。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055.62元+24,111.24元+5,868.86元+5,461.30元=47,497.0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47,497.02元=170,762.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为有利于伤情康复,需增加营养,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交通费、车损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5,076元、残疾赔偿金170,762.6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7,4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8,603.62元。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合计1,705元;在交强险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86,09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光银自行赔偿。本案被告吴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秀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03.62元;二、被告吴光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秀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肖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吴光银负担4,266元,原告肖秀英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伟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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